.h1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 17pt 0cm 16.5pt; LINE-HEIGHT: 240%; TEXT-ALIGN: justify } .h2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 .h3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 DIV.union {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 DIV.union TD {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 .h1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 17pt 0cm 16.5pt; LINE-HEIGHT: 240%; TEXT-ALIGN: justify } .h2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 .h3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 .union {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 .union TD {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令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 (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 (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时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三)对外贸易合同; (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装箱清单; (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装配总图、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等产品竣工文件; (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不符合项情况,以及较大和重大不符合项记录;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安全检验人员未到场前,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第三十六条 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 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进行检查。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开始30个工作日前,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选点见证,并制作见证记录。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全部试验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后,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对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的安全检验不减轻也不转移境外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的; (四)涂改、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拟自行对其制造、安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的,不需要单独申请无损检验活动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民用核安全设备成套供应商、民用核设施核岛建造总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采购设备的,由被委托的采购单位承担本规定中规定的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安全检验:是指在境外单位检验合格,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合格的前提下,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或者验证,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三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八、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九、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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