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判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昆曲、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许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就为移送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移送执行案件主要包括:(1)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疗费等内容的案件;(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而在实践程序中,移送执行的实际应用率不高,大多表现为:一是涉及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费”案件都是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部门提出执行申请,而后转由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二是涉及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由权利人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执行申请后进入执行程序。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对于涉及“三费”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均无移送执行,而都是通过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后由立案部门受理交由执行人员执行。 对于移送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规定的十分明确,其适用情形及适用范围均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践工作中造成移送执行应用率几乎为零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费”案件,审判人员在诉讼审理程序结束后,当事人或表示同意给付,或直接当庭给付一部分,而实际上这种给付“三费”案件无论是调解还是直接判决,大多数都是以每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当事人当庭给付或调解、判决后给付的也只是一个月或几个月的费用,其后的费用是否给付审判人员也无从得知,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的时候,审判人员的再次介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而且也使得案件重复受理,这样就形成了对“三费”案件的执行,非由审判人员移送执行,而系由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明确给付时间及数额,这样有利于执行人员更明确的掌握费用给付情况,也避免了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重复移送情况的发生。 2、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及涉及具体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审判人员在结束诉讼程序后,权利人不一定就立刻提出要求给付的意思,这样审判人员无法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部门,而且对于义务人是否已经给付的情况,审判人员也无从了解,这样就需要权利人行使提出执行申请的权利。 3、移送执行案件与提出申请执行的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执行案件立案程序的混乱。 对于移送执行实践中适用问题,笔者提出个人的观点:一是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移送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由专人负责此类案件的立案执行工作。二是在审判业务庭成立一个专人负责移送执行工作的部门,涉及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由专人登记造册然后移送立案部门,而不应直接移送执行部门,避免执行立案程序的混乱现象。三是对于移送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应成立相关的专人执行组,将案件进行分类登记,专人负责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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